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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李莉玲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安孚達、伍維洪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婷花旗陳正欽星展陳月招江肇基
  • 被告
    陳建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夫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月招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大易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公司),每月薪資29,420元,沒有兼職外送人員,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另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265元及扶養母親乙○○○之費用 2,988元,共計每月支出27,329元。雖有存款共33,155元, 僅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保單現金價值1,382元 ,名下有2筆土地、1筆田賦,都是部分持分,所以無法提供清償,另有汽車1輛,現值9萬多元。因積欠債務已達1,374,212元,收入無法清償,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加計低收入補助500元,收入為29,920元 ,有109及110年度所得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至59頁),應以每月29,920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 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之母乙○○○年逾69歲,雖有 投資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惟無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仍屬不能維持生活,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扣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25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聲請人每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2,988元;聲請人另 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扣除 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兒少扶助2,047元,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每月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7,265元。惟該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於113年12月間成年, 若以今日計,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最多為1 年8月,則聲請人迄113年12月間每月支出自己及扶養費為27,329元(計算式:17,076+7,265+2,988),每月可償還2,591元;於114年後,每月可償還9,856元。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33,155元(本院卷第81至89、9 1至93、95至97頁),有汽車1輛現值約9萬多元,及保單現 金價值1,382元(本院卷第119頁),其名下雖有2筆土地、1筆田賦,惟經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等語,可見變賣 價值甚低,故不計入。至於聲請人稱存摺收支明細部分為友人蕭偉呈使用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乙節,與存摺內頁有蕭偉呈短期內匯入後又匯出之情節相符,尚非無據。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770,440元(本院卷第127、145、159、211頁),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車輛現值及 保單現金價值後,仍有債務2,645,903元(計算式:2,770,440-33,155-90,000-1,382),聲請人現為43歲,距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2年,縱以114年 後每月可償還9,856元計算,尚須2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45,903÷9,856÷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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