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李昕
- 當事人洪清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清輝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清輝自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3月至今打零工為生,如受雇養雞場清除雞糞、雞舍設備組裝、工地清潔工、資源回收場雜工,及拔蔥、洗蔥、噴藥、施肥等農業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聲請人本人並未請領任何社會補助,尚須扶養其父洪燕山及配偶黃美珍。伊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 日清償1萬1,838元),伊繳納至96年7月,惟因案被羈押、 服刑,致無工作收入而毀諾。伊債務總額為138萬5,01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陳報其曾於95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 行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 、每月10日清償1萬1,838元,伊繳納至96年7月,惟因案被 羈押、服刑,致無工作收入,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9、53至59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聲 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對於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陳繳納至96年7月,惟因案被羈 押、服刑,致無工作收入,而毀諾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查悉其確於96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是其稱因案被羈押、服刑,致無工作收 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聲請人當時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38萬5,018元,此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9、185至187頁)。 惟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截至112年5月7日止尚積欠68萬3,429元(見本院卷第283頁),另據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 第一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截至112年5月10日止尚積欠48萬535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據此,更新計算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12萬896元【計算式:528,000+122,93 2+683,429+306,000+480,535=2,120,896】,並未逾1,200萬 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除聲請人之父洪燕山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年金7,759元、國保遺屬年 金3,772元及聲請人配偶黃美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外,聲請人本人並未請領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洪燕山、黃美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度、洪燕山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 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67至77、81、93至111、139至149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為可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其父及配偶之扶養費後,每月僅餘4,073元【計算式 :26,000-17,076-(17,076-7,759-3,772)÷3-(17,076-5, 065)÷4=4,07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19、143 至149頁】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 所積欠之債務金額212萬896元(按此數額依債權人玉山銀行、匯誠第一公司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尚須逾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0,896元÷4,073元/月≒520.7 2個月,約43.39年】,遑論尚有利息、違約金,及中國信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其等最新債權總額,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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