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建智即賴博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建智即賴博揚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智即賴博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鴻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名下無財產,加計租屋補助3,200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600元,每月支出 為1萬7,076元、父母扶養費1萬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076元,則每月剩餘2,5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75萬8,74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75萬8,746元(本院卷第9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382萬1,155元(本院卷第105、207、215、223、241、247、25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1-86頁)在卷可稽,且 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鴻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400元,有在職證明、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本院卷第129頁)。雖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交易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45-179頁),曾 有不定額款項存入,然聲請人主張此係因其友人向伊借用帳戶儲值網路遊戲之用,並非聲請人之收入,且聲請人之薪資係以領取現金方式,並無其他帳戶,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75、277頁)。則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之 收入,難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自不列入可處分所得計算。是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9,60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3,200元=2萬9,6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1 萬元(本院卷第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生活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1萬元,而依上開說明,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 扶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1、277頁)計算,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 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合。故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076元。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524 元【計算式:2萬9,600元-2萬7,076元=2,524元】。如以該 數額清償382萬1,155元之債務,逾10年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382萬1,155元÷2,524元÷12月=126年】。況聲請人之債務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又聲請人名下之非強制型保險,要保人均為聲請人之母親,且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205頁),而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是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