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育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育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美客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美客公司)、兆量商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需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7,076元,債務總額為3,207,922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157至15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美客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現有其與配偶、子女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7,329元、4,227元、8,345元、9,342元、5,896元、63,591元等語。經核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薪資單、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證明(見卷一第81至145頁、第263至266、297至315頁、325至414、卷二第83至99頁、卷三第245至253頁),除上開保險準備金外,銀 行帳戶與股票帳戶賸餘金額甚低,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8,000元薪資及保險準備金,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每月各8,538元之生活必要費用。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07、108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其配偶之年收入尚低於聲請人(見卷一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半數之扶養費共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7,076,剩餘3,848元(計 算式:38,000-17,076-17,076=3,848)。審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3,217,218元(計算式:40,331+8,592+816, 227+2,352,068=3,217,218),扣除聲請人之保險準備金後 ,尚有3,098,488元,上開債務需6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3,098,488÷3,848÷12≒6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36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僅約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