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洪堯讚
- 當事人施美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美足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美足自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僅有機車一輛,未領取 社會補助,因工作關係於臺中租屋生活,每月支出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566元計算,而伊債務 總額為140萬元,依其目前能力,每月可清償8,000元,需分期高達175期以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4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66,817元(見調解卷第89頁)、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為62萬9,444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為39萬2,167 元,合計無擔保債務總額129萬6,261元、有擔保債務39萬2,167元,總計168萬8,428元,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 並提出薪轉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惟依聲請 人所提存摺觀之,自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5日六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3萬2,343元【計算式:(3萬1,666元+3萬3,558元+3萬1,430元+3萬4,794元+3萬6,989元+2萬5,618元)÷6月= 3萬2,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2,343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56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因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故應認其仍居住戶籍地即彰化縣,而112年臺 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7,076元計算。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雖有非強制型保險,但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157頁)。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每月尚餘1萬5,267元【計算式:3萬2,343元-1萬7,076元=1萬5,267元】可 資運用。如以1萬5,267元,清償無擔保債務129萬6,261元,約7.08年【計算式:129萬6,261元÷1萬5,267元÷12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尚有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倘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於行使抵押權後,仍無實益,而須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還款期限勢必再拉長。再者,聲請人為60年6月出生(本院卷第7頁),現年已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之職業生涯,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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