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詠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星展、伍維洪、陳正欽、滙豐、紀睿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徐雅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鵬、藍獲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詠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614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516,511元,經聲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於調解時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對曾成立前置調解,然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毀諾:1、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參以同法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為據。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故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2、查聲請人曾於110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達成前置調解協商,自110年7月10日開始按協議每月清償15000元,迄至111年6月開始未繳款,而於112年7月通報毀諾 等節,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45至368頁)。查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110年度薪資為660,590元、111年度薪資 為668,68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兆豐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 憑(見卷一第93、105至140頁),然於112年2月自三晃公司離職,另任職於上品公司,每月薪資為31,823元,有上品公司薪資單(見卷一第141至147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平均月薪為31,823元,而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3名子女18,614元(詳下述),已無 賸餘,不足以依協商內容每月清償1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2年5月任職於三晃公司、華煬通運、上品公司等,總薪資為1,516,333元(不含三晃公司資遣 費之一次性給付),平均月薪為52,287元,有聲請人之陳報 狀、薪資單、兆豐銀行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3、105至179頁),另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698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據(見卷三第149至155頁)。再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一第25至56頁、423至425頁、479至492頁、卷二第9至25頁),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52,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2.至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自三晃公司離職,轉而任職上品公司,每月薪資由5萬餘元變為3萬餘元等節,然審酌聲請人於110、111年間每月薪資均為5萬餘元,年收入達60餘萬元,有 聲請人陳報狀及財稅資料為憑(見卷一第25至27頁、93頁),堪信依聲請人之學經歷、工作能力,每月勞動能力應有5 萬餘元之水準,審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故尚難以目前較低之薪資水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併此敘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7、109、110年次),扶養費每人8,538元,其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元、長子托育補助12,500元等語,並提出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9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用為17,076元,又其子女每人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500元、長子受領托育補助12,500元,為聲請人陳述明確( 見卷二第397頁),故需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614 元[計算式:(17,0763-5003-12,500)2=18,614],合於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2,28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8,614元,剩餘16,597元【計算式:52,287-17,076-18,614=16,597】。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482,177元【計算式:87,099+318,526+265,844+263,075+64,096+27,552+250,292+83,937+90,145+16,029+15,582=1,482,177】,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彰化 縣伸港鄉農會、裕融公司函覆本院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等語(見卷三第99至101頁、卷二第329頁),債權人鑫源當鋪、鑫晟聯合事務所(即上宸當鋪)、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難認上開債權存在。扣除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8,698元,其積欠之債務應為1,423,479元,上 開債務約7.1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23,47916,59712 ≒7.1),審酌聲請人現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尚有32年職業生涯可期,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 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