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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王姿婷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陳嘉賢、宋耀明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
  • 被告
    施博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博閔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博閔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從事道士及擇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每月個人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060,609元,前經聲請調解 協商,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 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加部分利息900,000元,分120期,每月清償7,5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現以道士及擇日工作為生,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3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69至71頁、35至37頁、97至105頁、23 至27頁),聲請人除90年出產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再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11日領取老年給付1,120,127元,惟因該筆老年給付為一次性領取,並非 固定收入,且領取時間早於聲請更生2年前領取,故不納入 聲請人所得計算。故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並提出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109、127至135頁)。經查,聲請人所居住房屋(聲請人之 妹妹所有)之每月水費約156元【計算式:(332+259+318+332+318+318)÷12≒156.4】,每月電費約1,766元【計算式: (584+743+547+897+1823+699)+(1429+1944+1317+2940+6494+1779)÷12≒1766.3】,另每年支出房屋稅1,593元、地價稅441元,其餘支出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6,924元(計算式:24,000-17,0 76=6,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465,83 2元【計算式:1,909,732+285,628+2,270,472=4,465,832】 ,需約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24÷12≒53.7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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