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國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國峯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國峯自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宏億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6,924元,雖以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伊債務 總額為31萬7,000元,然該金額尚未加計利息,故伊仍有無 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9、15、35頁)。惟查,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迄至同年6月17日止尚積欠105 萬9,436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105萬9,436元,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宏億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至30頁);惟查,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2年6月16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22853622號函所檢附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各為28萬8,000元 、31萬7,100元(見本院卷第79、81、82頁),每月平均收 入應為2萬5,213元【計算式:(288,000+317,100)÷24=25, 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6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137元【計算式:25,213-17,076=8,137】。此外聲請人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8,137元清 償105萬9,436元之債務,尚須約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9,436元÷8,137元/月≒130.2個月≒10.85年,約 11年】。再者,聲請人為57年11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已54歲左右,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不足11年之職業生涯,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