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𡍼千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674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共34,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763,339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曾提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2,262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與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8,月付5,284元之方案,聲請人履約18期後違約未繳款,於111年7月報送毀諾,然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6,526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7,076元、扶養子女費用17,000元後(詳後述),僅餘2,45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5,28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2,26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調解卷第155頁至第157頁、164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每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順德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4,674元,並提出110年5月至112年4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29頁)。查聲請人上述期間薪資分別為24,095元、38,500元、34,026元、25,737元、22,461元、33,258元、26,714元、23,743元、29,361元、25,948元、27,013元、30,292元、28,473元、24,132元、24,549元、30,440元、32,867元、40,061元、31,092元、13,811元、19,054元、24,991元、25,474元、25,000元,又查聲請人薪資帳戶即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摺明細,除上述薪資外,每月亦領有5,510元薪資,及年終43,840元、39,473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65頁),因此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6,526元【計算式:(24,095+38,500+34,026+25,737+22,461+33,258+26,714+23,743+29,361+25,948+27,013+30,292+28,473+24,132+24,549+30,440+32,867+40,061+31,092+13,811+19,054+24,991+25,474+25,000)+(5,510×24)+43,840+39,473÷24≒36,526】。
⒉財產狀況:聲請人原所有之汽車,已因未繳納貸款遭債權人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價清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聲請人名下之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臺灣企銀竹山分行、遠東銀行彰化分行存款皆未滿1,000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65頁、281至315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一張,惟該保單已有保單質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草埔段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211,935元(見本院卷317至319頁),惟在未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係聲請人與他人共有,又債權人早已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見調解卷139至140頁、149至151頁),該土地卻未為扣押、執行,恐有變賣不易之情形。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29至56頁、115至123頁、91至93頁),除以上所述財產,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6,52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房租6,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000元,總計17,500元等語,前開費用部分,除房租部分有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330至337頁),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生活花費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養費8,500元,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依法每人應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是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子女扶養費8,5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母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除與聲請人同有嘉義縣梅山鄉大草埔段土地2筆,價值約20萬元,而其股利憑單投資金額僅2,000元,資產價值非高,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法以上開資產供其維生,而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依法每人應負擔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扶養費8,500元,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以17,000元計。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5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00元,剩餘2,450元【計算式:36,526-17,076-17,000=2,45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48,092元【計算式:291,006+183,978+773,108+100,000=1,348,092】,上開債務需45.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48,092÷2,450÷12≒45.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