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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弘仁徐沛然歐家佑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上訴人
潘昆南
被上訴人
潘美惠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昆東
潘進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昆南有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潘昆南迄未清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葉寶玉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潘美惠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分歸被上訴人潘進卿取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股份則分歸被上訴人潘進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潘昆南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潘葉寶玉之遺產,其未分配遺產,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昆南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方式,係因被上訴人潘美惠對潘葉寶玉財產之增加及未減損有貢獻、潘美惠生前及被上訴人潘進卿現仍由被上訴人潘美惠扶養,及被上訴人間情感信賴等因素,故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潘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而非無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綜合考量上開因素,乃屬繼承人人格自由之表現,並非單純財產分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潘美惠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協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昆南有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系爭債權)。

2.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葉寶玉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如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潘美惠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分歸被上訴人潘進卿取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股份分歸被上訴人潘進卿取得(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3.被上訴人潘昆南為前項遺產分割協議時,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第1項債務。

4.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如有理由,未逾除斥期間。

(二)爭點:

1.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客體?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美惠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三)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客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從而,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潘昆東曾向被上訴人潘美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現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潘美惠代繳;潘葉寶玉自89年10月間退休後,已無收入,惟其帳戶並無經常提款情形,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潘美惠負責;被上訴人潘美惠取得潘葉寶玉遺產後,仍繼續扶養被上訴人潘進卿至百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304頁、第309頁至第39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潘美惠借款予被上訴人潘昆東及代被上訴人潘昆東繳納保險費,以及扶養潘葉寶玉、被上訴人潘進卿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潘美惠取得,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潘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美惠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未以上開理由為據,惟其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存款 郵局定存1,100,000元 4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524,759元 5 存款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180,304元 6 存款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108,968元 7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371,449元 8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39,400元 9 投資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270,071元 10 投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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