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保境有限公司、楊道彰、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保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相 對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該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3第2、3及4項,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及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990號解釋所示「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規定之情形,亦同),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 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遷讓返還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稱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2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相對人已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惟聲請人既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多年,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權。聲 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即毋庸再返還系爭建物予相對人,為免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本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係聲請人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相對人,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明。復聲請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購權,亦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否認。且乏所謂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可據,未足憑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具體意思表示。依第1及2段之說明,尚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自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