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保境有限公司、楊道彰、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保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相 對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對本院於112年1月4日所 為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 爰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