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保境有限公司、楊道彰、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保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相 對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命伊遷讓返還承租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然伊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使用多年,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 對於系爭房地應有優先承購權。而相對人已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伊已向相對人聲明按同一條件承買系爭房地,伊無須返還租賃標的物,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本案),請法院詳予調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內容,聲請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相對人等 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行使系爭 房地之優先購買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兩造間之房屋租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附於系爭執行卷宗為憑,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依系爭調解內容,聲請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相對人,可見系爭房屋並非聲請人所興建,兩造間係成立房屋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參諸相對人於執行事件提出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等件(見系爭執行卷),亦足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具有優先 購買權云云,其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乃依法進行強制執行,尚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雖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惟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