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保境有限公司、楊道彰、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保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相 對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命伊遷讓返還承租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然伊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使用多年,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 對於系爭房地應有優先承購權。而相對人已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伊已向相對人聲明按同一條件承買系爭房地,伊無須返還租賃標的物,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 :此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之誤,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52號,下稱本案)救濟,又系爭房屋現值約為新臺幣100萬元,故請以此金額裁定本件之擔保金數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內容,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與相對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以其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行使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顯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