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宏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業於民國112年8月4日收悉本院准予完結清算程序備查公 文。嘉盈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清算完結後之文件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由聲 請人為本件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法人代表指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嘉盈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限公司、有限公司,亦未準用公司法第94條之規定,故其雖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聲請人亦非當然為適當之保存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欲收受保管費用,而股東對支付費用內容並無共識,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 劉美玲即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同意無償提供保管場地,業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且符合要件,而准許之。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