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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張錡真

上列原告與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7090元;訴之聲明備位請求,被告蔡月梅應給付原告623萬7090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23萬70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3萬7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被告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異動登記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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