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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佳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翊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萬4080元【計算式:464地號面積1905.58㎡ × 土地公告現值1萬3300元/㎡ ×原告權利範圍3/8≒950萬408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49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最新」地籍圖謄本。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有否建物(彩色近照)、出入道路(儘可能繪圖)。

三、設置道路編號D(東西方向)之利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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