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5號
- 原告
- 佳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翊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萬4080元【計算式:464地號面積1905.58㎡ × 土地公告現值1萬3300元/㎡ ×原告權利範圍3/8≒950萬408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49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最新」地籍圖謄本。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有否建物(彩色近照)、出入道路(儘可能繪圖)。
三、設置道路編號D(東西方向)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