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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黃信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費,將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842)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313萬2800元予原告暨遲延利息。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3萬2800元(即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232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111年迄今之異動索引(均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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