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張漢濱
- 原告
- 張照榆
- 被告
-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伊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被告公司將該址登記為營業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繳納租金,伊已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11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075號強制執行點交解除被告占有。然被告仍未將公司登記地址和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導致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處所,妨害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將公司登記、公司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訴字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1司執字第51075號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5至24頁、31至43頁、61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營業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登記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應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