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原告
- 劉嘉勝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讀義律師
- 被告
- 劉鎗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前於民國(下同)64年出資合夥設立瑞真工業社,出資額各半,設立之初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民國72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再於民國77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劉寬,嗣於民國94年撤銷商業登記,此有瑞真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可參(原證一)。
二、民國83年間兩造因共同經營瑞真工業社有成,適逢當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欲出售,兩造經討論後決定購買投資,並推由被告出面接洽,以瑞真工業社賺取之金錢出資購買,亦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經仲介介紹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購得,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及分割,而於105年11月29日變更地段號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原證二),則被告不僅事前、事後均未將有關系爭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原告,造成原告對於買賣價金、買方姓名均不知悉,被告更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全數據為己有,未將一半價金給付原告。
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購買基金,乃由兩造合夥經營之瑞真工業社所出資,僅係為方便起見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實則雙方各有一半之權利,並約定待將來出售後,再由兩造共同均分價金,惟被告不但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更未將售得價金依約給付一半與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售得價金之半數。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自認買賣價金為550萬元,故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75萬元。
二、原告劉嘉勝之胞姐、被告劉鎗之胞妹即劉玉螺於113年1月15日至鈞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知悉原告與被告係共同經營瑞真工業社,惟資金與營收均由被告處理,亦證稱原告與被告係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日後系爭土地若售出,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均分,而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除了經營瑞真工業社外,並無從事其他工作,故由證人證述,可見購買之價金應屬瑞真工業社之盈餘款項。
三、證人劉玉螺為原告與被告之親姐妹,自無虛偽陳述、構陷雙方之理,且作證前亦有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在案,知悉偽證罪之處罰,當認其證述應屬可信,而無虛偽捏造之情形。基此,瑞真工業社既係由雙方共同出資並基於兄弟情誼,故約定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者兩造間各具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卻反悔不願履行平分價金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一半。
四、證人邱山田雖證述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惟此僅係聽取被告所述之片面之詞,實際上伊並不清楚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況按系爭土地登記簿(原告113年4月26日辯論意旨狀之附件),系爭土地最初係先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伊證稱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前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故伊所證述並不可採信。
五、兩造基於親情信任僅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尚無違常情,證人劉玉螺身為原告之姐、被告之妹,對於家人間彼此互動及約定有所見聞亦符事理之常,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更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刻意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虞,所為證詞自屬可採。再按系爭土地登記簿(原告113年4月26日辯論意旨狀之附件),83年間買賣當時起初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85年間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資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即以合夥設立之瑞真工業社資金及營收款項)所購買,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其個人出資而與原告全然無涉,否則系爭土地豈會於83年間買賣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原告亦未出資,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又證人邱山田亦已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而被告之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因此,本件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主張為真實,僅空言論述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源自瑞真工業社,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胞兄弟關係,前於民國64年出資合夥設立瑞真工業社,出資額各半,設立之初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民國72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再於民國77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劉寬,嗣後於民國94年撤銷商業登記。
二、被告於民國83年間以自己為名義,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現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共同出資,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之來源是否為瑞真工業社?
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半數,是否應返還原告?
陸、本院之判斷:
一、近代啟蒙時期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0000-0000)高唱,人生而享有生命、自由及財產之自然權。1789 年法國人權宣言第十七條揭櫫「財產權為神聖不可侵犯之權利」,1791年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二者如出一轍,承襲洛克思想,認財產權為一種基本人權。大法官曾再三表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七三九號及第七四二號解釋參照),即強調此一財產權保障之主觀面向(見大法官第743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件所涉及者為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如何落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僅提出兩造之姐妹劉玉螺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劉玉螺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是否知道原被告成立瑞真工業社做什麼?(證人:劉玉螺)做工業的東西」;「(法官問:)兩人各出資多少?(證人:劉玉螺)數字不知道」;「(法官問:)賺了錢?(證人:劉玉螺)賺了錢都在哥哥的帳戶」;「(法官問:)買土地的事情是否知道?(證人:劉玉螺)原被告一起買土地,買在北斗」;「(法官問:)是否有參加買土地的事情?(證人:劉玉螺)我沒有參加買賣,但是我知道,我是聽父母說的。媽媽說他們兄弟聽說北斗有人要賣土地,他們有意願買土地」;「(法官問:)是否有聽說買多少錢?(證人:劉玉螺)我不了解」;「(法官問:)土地買了是誰的名字?(證人:劉玉螺)劉嘉勝的名字」;「(法官問:)是否知道土地買了之後出租?(證人:劉玉螺)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瑞真工業社會計帳戶是誰負責?(證人:劉玉螺)哥哥,劉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瑞真工業社就妳所知道是否有開公司戶?(證人:劉玉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沒有,瑞真工業社的資金及營收放在誰的戶頭?(證人:劉玉螺)都是哥哥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當初被告買土地的原因,原被告講好要一起買,你是否知道如果土地賣掉要如何分?(證人:劉玉螺)他們有說土地若有賣,錢要一人一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的事情是否有與被告確認過?(證人:劉玉螺)我是聽父母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時除了經營瑞真工業社,是否有其他工作?(證人:劉玉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是公司戶?(證人:劉玉螺)用公司名字的戶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瑞真工業社是妳哥哥與弟弟一起經營,他們是否有分利潤?(證人:劉玉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知道沒有?(證人:劉玉螺)我回家父母都會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母是否有參與瑞真工業社的經營?(證人:劉玉螺)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北斗買地是用瑞真工業社出錢,你如何知道?(證人:劉玉螺)我聽父母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原告是否有跟你說?(證人:劉玉螺)沒有」等語,查證人劉玉螺對買土地之事僅聽聞父母所言,並未親自參與,對兩造事業資金流向亦不知其明細,且未向兩造確認,如此情形,其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所買入之系爭不動產借名在被告名下之事,應由原告舉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3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對借名之主張尚未能舉證。另有證人即系爭土地仲介邱山田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是否有介紹系爭土地給被告劉鎗?(證人:邱山田)有」;「(法官問:)請講一下經過?(證人:邱山田)原告的姐夫住在我隔壁,賣方是我的朋友,我老婆的弟弟跟我說,原告要買地,我說我朋友的土地我幫忙介紹看看,原告與他的姐夫一起去看,他們雙方當面談價格」;「(法官問:)是否知道賣多少錢?(證人:邱山田)已經很久,我不記得多少錢」;「(法官問:)是否知道買賣是原告自己出錢買?還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出錢?(證人:邱山田)劉鎗跟我說的,是劉鎗出錢的」;「(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出錢(證人:邱山田)我不知道」;「(法官問:)為什麼你知道是哥哥出錢,弟弟沒有出錢?(證人:邱山田)我是當賣方那一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是在做什麼工作?(證人:邱山田)我不知道。那是我太太的弟弟介紹他去我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被告有共同經營瑞真工業社?(證人:邱山田)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這件是你介紹的,土地是登記誰的名字?(證人:邱山田)被告的名字,是被告來買,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系爭土地在83年時是登記原告而不是登記被告?(證人:邱山田)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要買這塊土地時,是只有被告說要買,原告是否有出面?(證人:邱山田)原告沒有出面」等語,固不可全然信其為真實,然本件舉證之責在原告,即無法僅憑證人劉玉螺上開不可採信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進而允准原告請求返還出賣價金之半數,此恐傷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兩造合資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求為判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半數275萬元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將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半數即275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返還,因無法舉證借名之事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