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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羅秀緞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豐佑企業社即何慧育法人李維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豐佑企業社即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6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佑企業社即何慧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偕同被告李維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本案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故將借款金 額分為2筆即225萬元(送中信保保證)、75萬元(未送中信保 保證)。借款期間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465%,加1.16%計算為年利率2.625%,嗣後隨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本件視為到期時利率為年息2.76%)。借款人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豐佑企業社即何慧育 僅繳息還本至112年7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20,192元、667,656元共2,687,84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郵局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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