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朝雄、銓祐營造有限公司、張芫琿即張銓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即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投資被告之「源鴻建設員 林市新中洲段新建別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其中85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銓祐(現已改名為:張芫琿),另100 萬元部分,則自原告於106年間另投資被告之「冠州建設南 投新部段新建別墅」建案中轉投資100萬元至系爭建案,兩 造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同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書立書面聲明「退股能拿回投資金額…」等語。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 12月間告知原告,因被告要從丙級營造商升級至乙級營造商,辦理相關程序所需,商請原告退出本建案投資之合夥,並同意退還全部投資金額185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兩 造即成立退夥協議,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交付一紙由訴外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按,該公司負責人林奕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開立面額為185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2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原告退夥金。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造成原告鉅額財產損失,原告爰依兩造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185萬元暨自發票日翌日起109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文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依退夥協議既負有返還185萬元退夥金之義務,惟其迄未履行,則原告依退夥協 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兌現系爭支票以返還退夥金185萬元予原告,故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未按 時兌現,即自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