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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上訴人
即被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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