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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彰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綉貴
被告
陳溪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彰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彰新公司)、許綉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彰新公司前邀同被告許綉貴、陳溪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分別為下列借款:

⒈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利率按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3.153%)。

⒉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598%)。

⒊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利率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按年息0%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595%)。

㈡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溪東:伊已清償之金額與原告計算結果不同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然倘借用人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僅爭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借用人就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彰新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670萬元,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許綉貴、陳溪東則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份、借據3份、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1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71-74、85-103頁),而被告陳溪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均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63-70頁),被告彰新公司及許綉貴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陳溪東就其有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迄至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空言原告請求金額與其已清償之金額不合云云,自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6,2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318,714元 112年5月24日 3.153 112年6月25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275,344元 112年5月24日 3.153 112年6月25日  3 79,380元 112年6月27日 2.598 112年7月28日  4 743,914元 112年5月27日 2.598 112年6月28日  5 138,848元 112年5月28日 2.595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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