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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劉政爵
被告
劉汳
被告
劉六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告
劉政昌
被告
劉政平
被告
劉正斌
被告
劉炳林
被告
劉炳松
被告
劉西訓
被告
劉彥忠
被告
劉庭秀即劉伊珊
被告
劉西川
被告
劉秀珍
被告
劉記瑜
被告
劉旭國
被告
陳威成
被告
劉嘉勝
被告
劉峯郡
被告
劉金潤
被告
劉睿墉
被告
劉信東
被告
劉錫本
被告
李幸娟
被告
阮紅芝
被告
李源龍
被告
王慶津
被告
王沛文
被告
王奕荏
被告
李慧君
被告
張晃誠
被告
張皓博
被告
張雅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安順
被告
張雅媖

劉惠心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23.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D○○、巳○○、辰○○、丙○○取得,並按被告D○○、丙○○各3分之1、被告巳○○、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子○○、乙○○○○○○、F○○、辛○○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⑶編號C、面積123.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⑷編號D、面積369.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寅○○、丑○○取得,並按被告卯○○2分之1、被告寅○○、丑○○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⑸編號E、面積123.27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⑹編號F、面積369.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A○○取得,並按原告3分之1、被告A○○3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⑺編號G、面積295.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H○、C○○、E○○、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地○○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戌○○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卯○○、C○○、戊○○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劉杭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係依被告C○○之意見修正,將公廳留予劉姓之共有人,並依被告甲○○之意見,修正分配位置。被告的方案沒有將公廳獨立出來,沒有維持公廳祭祀的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C○○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恐將供劉氏子孫祭拜祖先之公廳分予外姓共有人,而必須拆除,使公廳共同祭拜之功能徹底瓦解消失。

⑵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此方案是最多共有人同意的,能最大範圍維持公廳祭祀之功能,拆除建物影響幅度最小,也方便共有人日後合作開發之效用。

(二)被告卯○○部分,以及被告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具狀表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

⑶伊等與被告戊○○、E○○、H○、C○○等人為近親關係,且相互同意地上房屋使用,日後亦可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同意被告C○○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維持共有。

(三)被告戊○○部分:

⑴同意分割。希望依原本使用現況分割,祖先牌位要留著。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四)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⑴同意分割。伊還有1585地號土地,希望可以跟1585地號土地合併。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五)被告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聽從長輩的意思。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

⑴伊因與被告D○○、巳○○、辰○○、丙○○等人間,兩戶人家長年相處有嫌隙,不容易溝通,為免或降低日後兩家不必要爭執之機會,希望分配位置不要相毗鄰。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該方案將其位置分配與公廳相毗鄰,可加大其活動空間,故同意此方案。

(七)被告G○○、子○○、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具狀陳述:

⑴因其等與被告C○○有較親近之親屬關係,日後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機會,故同意被告C○○之分割方案及該方案將伊等分配之位置。

⑵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不符合伊等之最佳利益。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杭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20.88平方公尺部分,有一樓房;編號B、佔地116.73平方公尺部分為平房;編號C、佔地26.79平方公尺之平房,以及編號E、佔地42.1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佔地41.6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D○○、巳○○、辰○○、丙○○所有;編號F、佔地74.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繼承人劉杭所有;編號G、佔地26.0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公廳;編號H、佔地74.47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I、佔地91.31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H○所有;編號J、佔地58.2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C○○所有;編號K、佔地38.91平方公尺之平房,以及編號L、佔地51.06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E○○所有,此則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所陳述之意見規劃,分割線盡量避免切割到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得對建物為最大程度之保存,分割後坵塊方整,便於利用,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C○○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據理由為欲保存公廳,然此方案卻將公廳所在之處,自中間分割為南北二坵塊,並不利於公廳之保存,難以自圓其說,且此方案不利於保存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不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1 劉杭 壬○○、己○○、癸○○、庚○○、戌○○、地○○、亥○○、酉○○、未○○、申○○、天○○、宇○○、宙○○、黃○○、玄○○、丁○○、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卯○○ 8分之1 8分之1  2 H○ 20分之1 20分之1  3 C○○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 寅○○ 16分之1 16分之1  6 丑○○ 16分之1 16分之1  7 D○○ 36分之1 36分之1  8 巳○○ 72分之1 72分之1  9 辰○○ 72分之1 72分之1   G○○、子○○、乙○○○○○○、F○○、辛○○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 丙○○ 36分之1 36分之1   E○○ 20分之1 20分之1   A○○ 12分之2 12分之2   B○○ 12分之1 12分之1  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甲○○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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