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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陸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水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告
宏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0 號
法定代理人 包瑞傳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買賣機械設備,契約約定以原告工廠為交貨地點,嗣兩造協議變更買標的後,仍約明由被告於原告付款完成三天後,二天內安裝完成,試車正常運作等語,足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廠區,原告工設於彰化縣境,揆諸前開規,鈞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且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報價單非正式契約,依照交易上慣例,交貨地點應有明確地址,不能依報價單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彰化之意思,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請求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詞,並提報價單影本(原證一)一份為據,然為被告否認,稱該報價單非正式契約,不能作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正式之買賣契約以佐,尚難僅憑報價單即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履行地在彰化之事實;況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請求被告依契約內容履行債務,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所不同,原告援引該條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故本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裁定移送。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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