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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告
金諭翔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7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諭翔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1日以被告潘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81,276元、39,4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81,276元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2 39,496元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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