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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徐沛然

上訴人
即被告
科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徐巧瑩

王玉亭

林宜欣

許薾亓

蘇玲娟

楊淳興

張容瑜

邱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7,1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3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判命:㈠上訴人應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磁磚車道,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判決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徐巧瑩等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查第㈠項鋪設磁磚車道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500元,有報價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第㈡項命給付金額合計69,600元,二者併算之上訴利益為1,307,100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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