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范玉麟、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正樂會計師(即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范玉麟 (移居海外)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清算人) 劉慧君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范咪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2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陸續購買被告公司股票,然因久居國外,處理股票事務不便,故與胞弟即訴外人范咪麟商議後,由范咪麟擔任出名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實質上由原告指示范咪麟操作股票,范咪麟則自行或透過訴外人古素蘭與原告確認其持有之最新股數。其後范咪麟將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保管,然范咪麟於109年4月29日去世,無人知悉其印章位在何處,原告因無法提出其印章於其他相關文件用印,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變更股東名薄時遭拒。然原告既經背書受讓系爭股票,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記名背書為股 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受 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可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發 行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影本、范咪麟之除戶謄本、古素蘭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確認各該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受讓人蓋章處分別蓋有范咪麟、原告之印文無訛,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係由范咪麟以背書轉讓與原告,現由原告合法持有,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股票編號 戶號 股數 面額(新臺幣) 1 95-Nf-0000000 31 100,000 1,000,000元 2 95-Nf-0000000 31 100,000 1,000,000元 合計 200,000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