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增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增吉 陳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趙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增吉新台幣2,299,8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青新台幣28,1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增吉以新台幣766,6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99,886元為原告陳增吉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婉青以新台幣9,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191元為原告陳婉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三合院,為訴外人陳定 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陳定於過世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陳增吉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陳增根、陳增慶,由原告陳增吉取得系爭建物正身神明廳、神明廳以北房間及北側護龍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件所示之廚房㈠、客廳㈠、臥室㈠、儲藏間、臥室㈡、臥室㈢ 、神明廳),訴外人陳增根取得系爭建物正身南側之房間(如附件所示臥室㈣、廚房㈡),訴外人陳增慶取得系爭建物南 側護龍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件所示臥室㈤、客廳㈡、臥室㈥ ),三人嗣依此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 告陳增吉取得同段7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建物北側44.5公尺之農地燃燒枯藤雜草,點燃火堆後未確實撲滅餘火,逕於同日下午3時 許離開,而火堆餘火經6級北風吹送,飛火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引燃系爭建物北側竹欉及後方雞舍,延燒至系爭建物正身,導致神明廳、臥室㈡、㈢、儲藏間、臥室㈣之屋頂燒毀, 牆面結構、屋頂、屋樑塌陷受損,原告陳增吉與女兒即原告陳婉青置於屋內之動產(如附表一、二)亦遭燒毀。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增吉部分: ⑴系爭建物遭燒毀部分目前尚未進行重建或整修,而系爭建物遭到燒毀之程度,經修繕人士評估後須將燒毀部分先行拆除始能進行重建,此部分包含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2萬元。 ⑵系爭建物原本之電線主體線路及電源總開關係設置於儲藏室、臥室㈡之中,並再延伸至系爭建物之各房間,然本件火災將上開電線線路及電源總開關全部燒毀,為供系爭建物其餘房間仍可正常使用電源,遂先行裝設部分電機設備,共計支出20,615元。 ⑶系爭建物正身之神明廳、神明廳以北房間,前經建築師事務所評估重建修繕費用,共計2,801,220元,其中包含修 繕材料費2,071,200元、工資730,020元。依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年數45年。系爭建物應於66年間完成建築,於110年發生本件火災時,已 使用約44年。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磚石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1.4%,故系爭建物之折舊率為61.6%(計算式:折舊率1.4%×44年=61.6%),則修繕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795,341元【計算式:0000000×(100%-61.6%)=0000000×38.4%=795,3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建物修繕費用為1,525,361元(計算式:795,341+730,020=0000000)。 ⑷系爭建物正身之神明廳、神明廳以北房間原所配置之水電設備,因本件火災受有毀損,經台興電機水電工程行評估水電設備重新安裝費用共計144,100元,其中包含材料費 用101,600元,以及工資42,500元。依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所定之耐用年限,此類水電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而系爭建物正身之神明廳、神明廳以北房間遭燒毀之水電設備,均已逾上開10年之耐用年限,故依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折舊後之金額為原額1/10,則材料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160元(計算式:101600×0.1=10160),故水電修繕費用共計52,660元(計算式:10,160+42,500=52,660)。 ⑸原告陳增吉所有之動產(附表一項次5至11)損害金額共計 81,250元:針對尚能辨識外觀殘骸之動產拍攝照片,連同相對應之網路拍賣二手價格資料,請求賠償81,250元。 ⒉原告陳婉青部分:原告陳婉青於假日期間多會返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儲藏室內,存放原告陳婉青個人所購買之物品(如附表二),亦因本次火災燒毀,參酌二手價格資料,請求賠償28,191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增吉2,299,886元、原告陳婉青28,19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 00號由原告陳增吉、陳婉青及訴外人陳淑琴、陳德政、陳意如同住之系爭建物北側44.5公尺之農地燃燒枯藤雜草,明知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且應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點燃火堆後疏未注意撲滅餘火,於同日下午3時許離開。嗣火堆餘火經6級北風吹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引燃上址系爭建物北側竹欉及後方雞舍,旋延燒至三 合院正身,致使神明廳右側兩間房間及儲藏室燒燬,神明廳及左側臥室屋頂塌陷,屋梁受損,雞舍全毀,鄰近之中央南街173巷41號(陳增根居住)建物外牆亦受燒變黑,玻璃破裂 。嗣經原告陳增吉於下午3時48分通報消防隊到場救火,其 後消防人員勘察現場,發現火場北側有火堆餘燼,溫度尚有攝氏335度,被告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建造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地籍謄圖本、估價單、住宅重建工程數量明細表、水電工程單據、燒毀物品照片、網拍價格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增吉2,299,886元、原告陳婉青28,1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原告陳增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項次 項目名稱 使用年數 請求賠償金額 證據 1 系爭建物毀損拆除費用 無 62萬元 原證8 ( 卷第43頁) 2 維持系爭建物電力使用功能所支出之電機安裝費用 0年 20,615元 原證9 ( 卷第45頁) 3 系爭建物毀損修繕費用 44年 1,525,361元 (金額包含工資730,020元、材料795,341元,材料已計算折舊) 原證3、10 ( 卷第27頁、第47至49頁、第53頁) 4 系爭建物水電安裝費用 逾10年 52,660元 (金額包含工資42,500元、材料10,160元,材料已計算折舊) 原證11 ( 卷第51、56頁) 5 洗衣機 約3年 7,500元 ( 卷第67頁) 6 五斗櫃 約20年 12,000元 (卷第68頁) 7 冷氣機 約4年 14,000元 ( 卷第69頁) 8 神明聯 約3年 19,800元 ( 卷第71頁) 9 金紙桶3個 約1年 1,050元 (350元×3個) ( 卷第74頁) 10 時鐘 約1年 500元 ( 卷第78頁) 11 輪椅2台 約3.5年 26,400元 (13200元×2台) ( 卷第79頁) 總計:2,299,886元 附表二:原告陳婉青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項次 項目名稱 使用年數 請求賠償金額 證據 1 倉儲式鐵架3座 約3.5年 9,600元 (3200元×3座) ( 卷第70頁) 2 五層鐵架4座 約25年 8,000元 (2000元×4座) ( 卷第72頁) 3 微波爐 約4年 1,800元 ( 卷73頁) 4 桶仔雞桶 約1年 2,200元 ( 卷第75頁) 5 烤肉爐 約1年 4,990元 ( 卷第76頁) 6 烤肉架 約1年 1,001元 ( 卷第77頁) 7 磅秤 約2.5年 600元 ( 卷第80頁) 總計:28,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