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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王黃阿美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告
顏和田

沈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102-70、106-5、102-20、106-4、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B1、D部分,面積依序為29、25、15、29、7、0.1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顏和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依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結果,更正被告占用建物之範圍及面積如下述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西門口段102-70、106-5、102-20、106-4、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B1、D部分,面積依序為29、25、15、29、7、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顏和田(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另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至107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租約。詎顏和田自112年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1星期繳清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經顏和田於112年3月7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已逾2個月以上。又顏和田未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沈田富(下稱其姓名),合夥經營西海岸活蝦之家,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43條、第440條1、2項規定,擇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顏和田給付112年2、3月租金計5萬元,及自112年4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顏和田於20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與沈田富合夥經營西海岸活蝦之家彰化店,此為原告所知悉,顏和田無違約轉租情事。顏和田另向同段106-5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德堂承租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每月租金為25,000元。吳德堂於000年0月間申請鑑界,始知悉系爭房屋幾乎全部占用106-5地號土地,並寄發存證信函與顏和田,表示原告無權占用土地。因原告有保證會與吳德堂協商,讓顏和田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協商未果,顏和田才未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顏和田,於105年9月1日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於106年8月31日屆滿;其後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25,000元,每月5日前繳納,租期至107年8月31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租約。

㈡系爭房屋現供經營西海岸活蝦之家。

㈢顏和田自112年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催告顏和田,於文到1星期内,將所欠租金悉數付清,逾期即終止租約。

㈣顏和田於112年3月7日收受信函,至今均未給付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顏和田自112年2月份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和田自112年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然顏和田迄今均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顏和田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幾乎全部占用106-5地號土地,因原告與該地地主吳德堂協商未果,顏和田才未繼續繳納租金與原告等語。然被告自陳其等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西海岸活蝦之家,目前正常營運中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則顏和田既按其租賃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西海岸活蝦之家,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其據此抗辯無庸給付租金云云,係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顏和田給付112年2、3月租金5萬元(計算式:25,000元×2個月=5萬元),即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22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顏和田間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說明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是其等繼續占有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和田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顏和田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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