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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告
楊太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8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楊守護、楊昌林、楊敏華、楊保龍、楊創閔 、楊孟龍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8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在伊所有同段64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㈡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83.61平方公尺土地一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31日溪測土字第8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至65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容有所誤。

㈢被告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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