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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范馨元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傅勝群即勝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全部本金及給付按逾期當時被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須另加計以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並簽署授信約定書、借據為憑。嗣於110年7月26日再度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為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繳本還息時,應即返還本金、利息及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則查被告於到期時尚欠本金374,996元、190,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1年10、11月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本金374,996元、190,429元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996元、190,429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74,996元 5.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190,429元 2.17%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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