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林宥廷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法人、之、陳弈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常治平 陳詩宜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被 告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宥銓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定借據、授信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其中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息,自11 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息,逾期未清償者,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 ㈡伊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借款400萬元交付宥銓公司收訖,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30日,尚有本金3,609,561 元、週年利率2.471%之利息(原告112年1月16日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1.466%+1.005%=2.471%)及違約金未償還,經 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憑(本院卷第13至22、97至111、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宥銓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宥銓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林宥廷及陳奕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二人與宥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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