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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結婚,甲○○於同年9月19日在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工作而結識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乙○○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自111年9月19日起迄112年2月10日止與甲○○交往,並多次邀約甲○○在乙○○之住處發生性行為。甲○○於112年2月10日離職後,心神不寧有自殘現象,原告發覺有異,檢查甲○○之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過從甚密,及討論性行為之安全措施等情,已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足以導致原告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甲○○:伊與原告結婚後經常吵架,工作期間認識乙○○,與乙○○聊天投機,一時糊塗,意亂情迷下做出對不起原告的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甲○○對外稱單身,且伊未與甲○○交往,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並未知悉甲○○之婚姻狀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為乙○○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則以甲○○之證詞為據。經查:甲○○經具結後雖稱乙○○為伊領班,會看到底下員工資料;發生性行為前有向乙○○提及老公在家等伊等語,惟以乙○○為公司之品保人員,並非負責招聘員工或掌管員工個人資料,尚難僅以工作上之從屬關係,推論乙○○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甲○○就乙○○有無詢問其婚姻狀況乙節,證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卻能記得發生關係前有告知老公在等伊等語,有刻意迴避乙○○是否知悉其婚姻狀況乙節。且參酌順德公司同事即證人丙○○證稱:甲○○入職後沒多久說她未婚、單身,甲○○離職後,原告打電話到公司來說甲○○已經結婚了,伊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甲○○在順德公司任職期間,對外自稱為單身,並未如實告知婚姻狀況,原告主張乙○○知悉甲○○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於110年10月初至10月底(下稱系爭期間)為交往及發生1次性行為

⒈乙○○雖否認甲○○與其在臉書Message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23至153頁)為真,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甲○○之手機,甲○○與帳號乙○○之人確有系爭對話,且點選帳號乙○○之個人檔案,連結至乙○○之打卡文章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則乙○○抗辯系爭對話之真實性乙節,並不足採。

⒉查系爭對話中,於110年10月25日甲○○稱:你把生活顧的好,明年我可以回南部了,反正你也有人會照顧你生活啊,我不用替你瞎擔心,那不是我該做的了;乙○○:恩,你要加油,會過的更好;甲○○:我一定是過的比你好啊…對一個人是愛還是習慣,你思考一下吧,下班乖乖睡;乙○○:好;甲○○:你前任有比我美嗎;乙○○:不是前任,和好了;甲○○:如果你心裡有他,為什麼不早一點跟我說;乙○○:是後面發生的事,才知道多麼愛;甲○○:那你為什麼要對我好,那你為什麼還想要跟我那個,那你為什麼還要跟我說你也想有個人靠;乙○○:我知道我有陷入二難,而後面就順著自己的意思去做;於同年10月26日甲○○稱:你如果一開始有跟我提過你的感情事,我絕對不會對你也有心思,我也不能去插手什麼,我也不想。可是你前面對我這樣,後面轉頭只因為你還愛她,你知道這也是對我一種傷害;乙○○:我知道,是我沒有說清楚,所以造成你這樣,我很抱歉…希望你能接受我抱歉;甲○○:你還記得你問我,發生那次,你該不會有了吧?你還記得嗎?乙○○:是啊,可是不是都有安全措施;甲○○:如果我沒叫你帶你會帶嗎?乙○○:會,這倒是真的,這沒有騙你;甲○○:會緊張了嗎?乙○○:不會,因為有做好,除非願意,不然我會帶;甲○○:是我叫你帶的,不是你自己自動自發的;乙○○:我東西在抽屜,所以中間我才戴,前面我都沒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被告討論2人因乙○○與前女友復合,感情從濃轉淡及交往時發生性行為等情,且經甲○○證稱交往時間是系爭期間;只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帶東西在討論戴保險套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與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有交往及期間發生1次性行為。乙○○抗辯與甲○○未交往、未發生性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所提甲○○與乙○○之其餘對話(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已否認為真,原告未提出對話之原始檔案供本院核對,尚難作為本件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外仍有交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小結,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甲○○於系爭期間與乙○○交往及發生1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甲○○給付慰撫金乙節,係屬有據。另原告未證明乙○○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為原之配偶,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請求乙○○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無據。

㈢甲○○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於111年及112年3月前任職漢銘醫院,月薪約3萬元,名下車輛1台;甲○○現待業,111年在電子公司工作,約31,000元,名下財產約2萬元等情,為原告為甲○○不爭執(本院卷第91、163頁),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依2人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雖稱已得原告免除其賠償,惟未經原告承認,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乙○○請求函詢順德公司及傳喚證人陳威銘,以證明乙○○對甲○○之婚姻狀況並不清楚等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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