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洪承宥即永定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洪承宥即永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劉佩真,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文、原告第16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 在卷可憑。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59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承宥即永定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全部本金及給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須另給付違約金,並簽署授信約定書、借據為憑(下簡稱序號13債務)。嗣於110年12月27 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 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繳本還息時,應即返還本金及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有借據為憑(下簡稱序號23債務)。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則查被告於到期時尚欠本金326,707元、389,50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本金326,707元 、389,506元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07元、389,5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6,707元 5.6%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389,506元 3.7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