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強、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持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3,475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53,4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