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宏琳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騏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宥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相對人所提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9日訂購單未載明工程案地點在何處,兩造並未合意約定關於工程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施作工程地點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即謂該工程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此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承作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冠羿企業總部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00號),聲請人將其中「木工」及「系統櫃」工程由相對人次承攬,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施作工程地點在彰化縣鹿港鎮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兩造應有達成相對人在該施工地點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合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