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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即被告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琳
相對人
即原告
騏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熙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相對人所提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9日訂購單未載明工程案地點在何處,兩造並未合意約定關於工程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施作工程地點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即謂該工程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此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承作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冠羿企業總部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00號),聲請人將其中「木工」及「系統櫃」工程由相對人次承攬,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施作工程地點在彰化縣鹿港鎮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兩造應有達成相對人在該施工地點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合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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