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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陳永澤(更名為陳慶豐)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告
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林阿祿

周玉淳(原名周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變更。

選任周玉淳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履行合約事件,為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履行合約事件,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浤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長庚因重病接受氣切治療,需長期住院,請求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浤鼎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被告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股東楊長庚為清算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及被告浤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影本)等件為證,應可採認為真。

(三)又查被告浤鼎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長庚因重病接受治療,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明確表達意見,因有氣切管,不適合出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屬實,被告浤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顯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之必要;本院前審酌林阿祿為被告浤鼎公司之最大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足以代表其餘公司股東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故選任林阿祿為被告浤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林阿祿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將所有股份轉賣於被告浤鼎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長庚,現已非被告浤鼎公司股東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據,不適宜擔任本件被告浤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周玉淳為被告浤鼎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111年11月25日被告浤鼎公司最後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由其擔任本件被告浤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變更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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