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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姚維哲
被告
黃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終止投資合約返還投資款、投資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簽訂KLG馬來西亞展店投資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投資款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已匯入、且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為1萬元,詎原告112年3月得知總公司卡樂雞有限公司已停業,而於同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合約,被告迄今仍積欠投資款50萬元、累計之投資報酬39萬元及解約利息賠償1萬元未還,共計90萬元(計算式:50萬+39萬+1萬=90萬);另被告於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借款6萬元未還,爰起訴請求清償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簽系爭投資合約所訂保障條款末段:「…,如有任何爭議及法律問題,以台中地方法院裁決為主。」,此有所提系爭投資合約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兩造就系爭投資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終止投資合約所涉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投資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90萬元部分,一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與系爭投資合約無涉,則未在移送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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