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 原告
- 趙秀玉
- 被告
- 許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間數次與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陳有義出遊,足跡遍布南投縣竹山鎮、中寮鄉、草屯鎮,彰化縣埔鹽鄉、鹿港鎮、線西鄉、員林市,雲林縣林內鄉、古坑,嘉義縣梅山鄉、秀水公園,臺南市吃羊肉爐等地,每次皆長達4、5小時,原告大部分皆有親眼所見,原告亦有拍攝到111年10月9日由陳有義駕駛3380-UE號車輛於嘉義縣○○鄉○○路000號搭載被告、111年11月6日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被告與陳有義共同出遊、111年11月27日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幽會之照片;被告與陳有義於一週內有數日至上開地點出遊外,亦會將車輛停放於偏僻之處,2人於車上幽會長達數小時;另於111年11月23日陳有義離婚案件開完庭後,陳有義即駕車至彰化秀水公園,與等候於該處之被告會合,之後二人一同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停車於無人郊外,於車上獨處;且被告與陳有義並非同一公司同事,然依其等所使用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其等不分平日假日,均通行相同路段,甚至僅有相差數分鐘,應係同進同出;另本件審理中,陳有義竟刻意向公司請假,搭載被告及被告之子至本院開庭,足見被告與陳有義間,確實有婚外情關係。被告明知陳有義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有義交往互動頻繁、舉止曖昧,其間互動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陳有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堪認其確有侵害原告婚姻而互負忠誠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疾病,並因而使原告與陳有義於112年2月20日離婚,甚至原告因此事找被告理論時,被告還挑釁、企圖開車衝撞原告,行為甚屬惡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陳有義有配偶,然原告於111年3、4月間即因發現被告與陳有義間之婚外情關係,曾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與其理論,要求其不要再與陳有義有婚外情行為,被告之公司主管希望原告不要再至公司吵鬧,並警告被告不要再發生婚外情,否則會沒有工作;又因原告不滿被告多次與陳有義出遊,於111年6月23日晚間,至被告住家前,說出被告外遇之事實,並向被告之子告知被告外遇之事,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以伊涉犯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向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早已知悉陳有義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認識陳有義,但二人僅為普通朋友,根本談不上為情侶,因此毫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被告不知陳有義有配偶,陳有義亦未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並無與原告配偶一同開車出門5、6小時,原告所述被告討客兄情事亦屬子虛烏有,原告該舉已破壞被告名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由此可見原告所述均為其所自行杜撰;伊沒有破壞原告家庭,是原告自己離婚的。
(二)對於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無意見,原告打電話去公司只是這樣而已,公司認為伊上班正常。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義為其配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與陳有義為夫妻,仍與陳有義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然提出照片及被告、陳有義所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為證,然其所提照片,並無法辨識其上之人為何人,且照片內容不外乎一對男女於路上行走、一位女士正在上車或正在下車、汽車停在停車格等,拍攝地點均在公開之場所,照片中之人物也無任何親密之舉止;又ETC之通行紀錄,僅能說明車輛於何時經過高速公路之某路段,無法得知車輛之出發地、目的地為何,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有義所駕駛車輛之出發地或目的地相同,而有同進同出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告與陳有義有「單獨」出遊;又陳有義可能基於好意、朋友之情誼甚或其他原因,搭載被告至本院開庭,尚難僅憑前開證據及陳有義之行為,即認陳有義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之關係;至原告請求對於被告測謊部分,因於民事案件中無法強制測謊,且測謊僅能檢測受測人就受測問題是否有與說謊時類似之生理反應,無從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與陳有義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