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陳孟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9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邀同李思漢及陳孟榛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宥軒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損害賠償與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宥軒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120萬元及480萬元(下合稱系 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 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宥軒公司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4,537,600元及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並給付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上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200,000元 907,51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800,000元 3,630,082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4,53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