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陳俊宏、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承攬被告斗六廠 之「斗六一廠原管課增設溫溼度控制室隔間工程」,約定工期為進場日起30工作天,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整(不含稅),雙方並訂有工程契約為證(原證一,含契約附件),並約定合意由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永盛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正式進場施工,被告復 於109年12月16日追加開孔及收邊之工程(含排煙孔及冷氣孔開孔及收邊等),追加工程項目費用則為42,300元(原證二)。依據工程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就系爭工程之付款, 被告應於簽約後給付訂金百分之30即318,000元,原告遂 於109年11月23日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含營業稅一共為333,900元(原證三),並蒙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付款。餘款 含追加工程及營業稅金共計823,515元尚未獲被告給付。 (二)原告施工期間接近完工之時,不幸於109年12月31日發生 職災事件,原告越南籍員工曲文創於現場施工時,不慎自冷氣開孔墜落受傷,故於110年1月5日接獲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來函命原告全部停工(原證四),期間經歷多次安全檢查並改善後,終獲於110年5月11日核准復工(原證五)。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斗六廠欲進場施工,卻遭被告以曲文創職災事件尚在調查中而屢次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後再於110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工程承辦人黃子倫先生協商進場施工之期日,卻遭其以前開職災勞資爭議尚未結案之理由,而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原證 六)。 (三)有關前開職災乙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宏及被告斗六廠廠長即訴外人王世興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公訴(原證七)。全案經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於111年7月6日調解成立後(原證八),原告即 不斷詢問進場施工之期日,被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通 知原告得於111年10月26日進場施作剩餘未完成之承攬工 作(原證九),故原告立即於111年10月26日復工,至111年11月1日全部承攬工程終告完工。原告於完工後即聯繫被 告承辦人黃子倫先生協調驗收及請款等事宜,並於111年12月6日至被告總廠與相關主管開會協商,然雙方仍未就驗收付款一事達成共識,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發出驗收 通知後,雙方始於112年1月18日完成驗收,被告確認工程內容無施工瑕疵,實際完工日期則為111年11月1日(原證 十)。 (四)承前,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工程瑕疵,且在停工期間早已供被告實際使用,原告乃於112年2月9日寄發請款單(原證十一)及發票,主承攬工程 費用為1,060,000元,被告已付款318,000元,剩餘尾款為742,000元,加計營業稅款後為779,100元(原證十二),追加工程總價為42,300元,加計營業稅款後為44,415元(原 證十三),上開合計共823,515元尚未經被告付款。被告於收受前開請款單及發票後,卻以工程進行中發生工安職災意外,被告之賠償應由原告負擔且主張原告延遲完工而拒絕付款(原證十四),原告屢經協調均未獲被告之回應,無奈下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全部之工程,並獲被告驗收合格且早已實際使用,此有工程竣工驗收單可稽(參原證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惟本件工程前因職災遭令停工業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同意復工後亦因被告拒絕而無法進場施作,因此原告就110年1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之停工,係依據職安署之函令 指示,在110年5月12日至111年10月25日之期間,則係因 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始造成本件工程之延後完工,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延期完工應依約罰款云云,實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雖須給付1,300,000元予訴 外人曲文創,然該給付條件係被告與曲文創之調解而來,非為法院之判決且並未經原告同意,自無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原證 一)第五條所載「五、施工期限:以雙方協議之進場日期 起30日工作天」文義,可知兩造就工期之約定,並非以特定期日為末日,而該30日之計算,既以「工作天」為據,自應以原告得進場工作之天數為計算,不含例假日或其他因自然災害、天候或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工程等因素之天數,始為合理。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確定之完工期限,被告倘擬主張原告逾期施工,亦需先行催告原告仍未施工後,始得主張原告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逕以110年1月22日為施工期限末日,容與兩造約定不合,先予陳明。 (七)復按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職安署110年1月12日函文(原證四)所示,自110年1月5日起受停工處分之事業單位包含被告,停工範圍為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一廠)廠房原管課增設溫溼度控制室隔間工程隔間上方(即本案系爭工程範圍),可見被告於停工期間,無法提供施工場所供原告派員施工,核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得主張原告負遲延責任。循此,本件自110年1月5日停工起至110年5月11日職安署同意復工日止之期間 ,被告應不得主張計入遲誤期間。 (八)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及第237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 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祗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參。 (九)本件原告於職安署核准復工後,即向被告表示擬派員進場施工,但均遭被告拒絕受領,此有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案因貴公司與移工之職業災害勞資爭議,尚未完全處理結案。故歉難答應進場施工。」(參原證六)之內容,可資佐證。因本件工程需在被告工廠內進行,有需被告協力提供場所之必要,倘被告拒絕原告派員進場,被告自無得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亦即,本件被告以原告與移工間之職業災害勞資爭議尚未完全處理結案為由拒絕原告進場,始致原告無得派員進場施工,於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此除自被告110年8月1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外,且可自被告毫未通知或請求原告派員進場施工乙節情事,可徵被告拒絕原告進場之期間,係包含自職災事故發生日起至案件終結日止,並非僅至行政機關同意復工日止。是以,本件既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前,均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遲延給付。依兩造合約書內容所載30日工作天之文義,原告109年12月14日進場至同年月31日之工作天天數為18日、原告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復工工作天數為7日,合計共25日,並無超過30日工作天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十)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曲文創間之調解給付應由原告負責並據以抵充部分,亦無理由: ⑴被告與訴外人曲文創家屬調解之意願,係基於被告之自主考量,並未受原告影響。 ⑵又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係就原告對外責任之約定,並非內部求償之依據,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其自主決定調解之方案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⑶兩造公司所屬人員於刑事程序進行時,均為無罪答辯,顯然調解之成立係因另有考量,而非單純僅就原告之責任進行認定,且被告調解時未經原告同意,自無理由事後抵充請求。 (十一)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件倘鈞院認原告有遲 延給付情事,亦請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大致完成工程主要部分之工作,被告為釐清責任而拒絕原告進場等情,准予酌減計算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證一工程契約;原證二追加工程款單據及原證三原告請款發票金額333,900元及被告以支付上款等情形不爭執 ,被告就上開工程(含追加部分)共1,157,415元(均含稅,未稅金額為1,102,3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3,900元 ,尚餘823,515元。 (二)被告就上述剩餘工程款823,515元,認應予扣抵遲延完工 罰款及訴外人曲文創即原告員工職災案件損害賠償之賠償,特說明如下: ⑴按「八、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每逾限一天應扣罰總工程費千分之三」,原證一工程合約第八條已有明訂,又依同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為雙方協議之進場日期起30日工作日,查兩造協議進場日期為109 年12月14日,30工作天為110年1月22日(此為原告是認, 見起訴狀第一頁第),惟原告迄至111年11月1日始完工(此亦為原告是認,見起訴狀第二頁第三點),共計遲延達648日,依前開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每逾一天扣罰總工程費千分之三,總工程費用為1,157,415元,千分之三即3,472元,遲延648日則應扣罰2,249,856元,故剩餘工程款823,515元已全數扣抵而有不足。 ⑵雖原告稱施工期間之109年12月31日發生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曲文創於現場施工時,不慎自冷氣開孔墜落之職災意外,經職安署命令停工,至110年5月11日核准復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要求進場施工,卻遭被告拒絕,被告至111年10月20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復工,111年11月1日完工云云,惟: 1.本見原告施工期間發生工安事件,全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妥善設置護網、護蓋等防護措施,且未命訴外人曲文創使用安全索、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職安署檢查 報告)或因本件工程無須爬至天花板上施工,故乃原告員 工曲文創未依原告指示使用高空作業車所致(原告負責人 經傳至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前者為可歸責於原告至事由 所致,後者屬訴外人曲文創為原告之員工即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 在本件履約期間應有過失,發生工安事件致遭職安署勒令停工,雖111年5月11日職安署同意復工,但原告遲至110 年8月13日始以MAIL通知被告施工,期間自本件預定完工 日即110年1月22日至110年8月3日共逾期203天,再加上111年10月26日復工至111年11月1日完工,工期7天,共逾期210天,依約每逾一天扣罰千分之三即3,472元,共計為729,120元。 2.另被告之廠長王世興雖同為檢察官以共同作業下未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處理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同遭起訴,為此項違反行政作業之行為,與訴外人曲文創自冷氣孔高處墜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召開協議組織會議等亦不會遭到停工處分,是以本件勞務工程遭勒令停工,完全係原告或原告使用人之行為所致,其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再就損害賠償責任言,按「十一、施工安全:(一)乙方(即 原告)應遵照職業安全法各條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如乙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法令或工人遇有意外傷亡等情事亦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被告)無涉。」( 見原證一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訂,茲本件 既已發生原告未妥善設置護網、護蓋等防護措施(未依法 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即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法令,且造成工人發生意外傷亡),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 完全責任,茲被告因原告上開違反契約約定致與原告同遭訴外人曲文創親屬求償連帶給付29,591,348元無奈之下參與調解,賠償130萬元,是該賠償款自亦應由原告負完全 責任,被告據為抵充之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所為施工期限自雙方協議之進場日期起30日工作天之約定,為無定期限之給付,其理由不外乎該工期之約定,非以特定期日為末日云云,惟所謂給付之確定期限,並非僅以特定期日為末日為限,並包括期日可得而確定之情形;查原告既稱:「…該30日之計算。」既以工作天為據,自應以原告得進場工作之天數為計算,是故既以原告本得進場工作之日數為工作天之計算依據,即屬可得而確定之確定期限,非屬無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四)次查,原告復以職安署110年11月12日函之停工令所示受 停工處分之事業單位亦包含被告,故被告於停工期間,無法提供施工場所供原告派員施工,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主張原告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職安署命令停工係因施工期間之109年12月31日發生:「訴外 人即原告員工曲文創於現場施工時,不慎自冷氣開孔墜落受傷,故於110年1月5日接獲職安署來函命全部停工」, 此為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第六至第八行所自認,此項停工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實為至明,而完全不可歸責於被告( 指原告員工曲文創不慎墜落受傷,係因原告於施工期建未妥善設置護網、護蓋等防護措施,亦未命曲文創使用安全索、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等『見職安署檢查報告』 ,或曲文創未依原告指示使用高空作業車所致『原告在刑事庭之辯稱』,無論墜落原因為何,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答辯一狀所述,見該狀第二頁第二項),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稱停工命令下被告無法提 供工作場所云云,豈非倒果為因,如同毒樹果實理論之謬誤。 (五)被告已另於答辯(一)狀第二頁另主張本件逾期工數之計算為約定工日之110年1月22日至原告110年8月3日通知被告 復工日,共逾期203天並加計原告亦自認之後期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工作日數共7日,合計逾期210日, 業已扣除原告通知復工日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同意原告進場後原告實際進場日之天數。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承攬被告斗六廠之「斗六一 廠原管課增設溫溼度控制室隔間工程」,約定工期為進場日起30工作天,工程金額為1,060,0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正式進場施工,被告復於109年12月16日追加開孔 及收邊之工程(含排煙孔及冷氣孔開孔及收邊等),追加工程項目費用則為42,3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付款333,900元,餘款含追加工程及營業稅金共計823,515元尚未 獲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追加工程款單據及請款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823,515元未付,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及第230條亦有規定。再者,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 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為進場日起30工作天,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正式進場施工,110年1月12日經職 安署發函勒令停工,111年5月11日同意復工,至110年11 月1日完工,餘款尚有823,515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職安署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應可採認為真。惟被告辯稱:協議之進場日期起30日工作天之約定,自應以原告得進場工作之天數為計算,至職災停工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實為至明,而完全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逾期工數之計算為約定工日之110年1月22日至原告110年8月3日通知被告復工日,共逾期203天,並加計原告亦自認之後期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工作日數共7日,合計逾期210日,業已扣除原告通知復工日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同意原告進場後原告實際進場日之天數,依約每逾一天扣罰千分之三即3,472元,共計 為729,120元,主張扣抵等詞,為原告否認,陳稱:自110年1月5日起受停工處分之事業單位包含被告,停工範圍為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一廠)廠房原管課增設溫溼度控制室隔間工程隔間上方(即本案系爭工程範圍),可見被告於停工期間,無法提供施工場所供原告派員施工,核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得主張原告負遲延責任。循此,本件自110年1月5日停工起至110年5月11日職安 署同意復工日止之期間,被告應不得主張計入遲誤期間,另於110年5月11日核准復工,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斗六廠欲進場施工,卻遭被告以曲文創職災事件尚在調查中而屢次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後再於110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工程承辦人黃子倫先生協商進場施工之期日,卻遭其以前開職災勞資爭議尚未結案之理由,而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被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通知原告得於111年10月26日進場施作剩餘未完成之承攬工作,故原告立即於111年10月26日復工,至111年11月1日全部承攬工程終告完 工,原告自109年12月14日進場至同年月31日之工作天天 數為18日、原告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復工工作天數為7日,合計共25日,並無超過30日工作天之情形,被 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進場日起30工作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影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故本件工程係無確定給付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僱用之勞工曲文創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 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檢查結果,認原事業單位(即被告)與承攬人(即原告)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告未於施工處所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則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工 作場所開口部分原管課增設(溫溼度控制室隔間頂層排煙預留孔),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該場所有墜落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等情,有該署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附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第39至47頁 )可稽,復經該檢察署認定被告斗六廠廠長王世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宏均應就該職業災害負過失責任,有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卷附起訴書可憑,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兩造對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有責任。基此,職安署因前開職業災害於110年11月12日函令系爭工程停工,至110年5月11日職安署同意 復工日止之期間,致原告無法入場施工,屬兩造均有過失,不得單獨歸責於原告,且維護施工環境之安全亦為被告應協力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通知原告得於111年10月26日進場施作剩餘未完成之承攬工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即原證九)一份為證,被告復未能提出110年5月11日後有催告原告施工之證明,故依前揭法條規定,110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原告亦不負遲延之責。綜上,原告自109年12月14日進場至同年月31日之工作天天 數為18日、原告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復工工作天數為7日,合計共25日,並無超過30日工作天,被告主張 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總計違約金729,120元應予扣除云云 ,並非有理。 (五)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有規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273條及第280條均規定甚明。 (六)查原告僱用之勞工曲文創於系爭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兩造對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有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害人曲文創應負連帶補償及賠償之責。又兩造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就各自應負擔部分各補償及賠償(原告部分給付300萬元,被告部分給付130萬元)等情,此有該院111年度重附民第5號卷附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書內容,係就聲請人對兩造各自請求部分分別達成協議,故兩造雖應就該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然前開調解書已就兩造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分別成立調解,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再有內部分擔之問題。基此,被告辯稱該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主張其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130萬元亦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被告據為抵充云 云,即不足採。至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十一、施工安全:(一)乙方(即原告)應遵照職業安全法各條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如乙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法令或工人遇有意外傷亡等情事亦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主張應由原告負全部補償及賠償之責等詞,為原告否認,陳稱係就原告對外責任之約定,並非內部求償之依據等語,核該條款內容係就原告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部分約定應自行負責,並未排除被告本身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之責任,況該約定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強制規定,對於第三人亦屬無效,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免除職業災害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亦不得據此將本身應負擔之部分轉嫁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經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