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王文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被 告 王文義 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任職於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簽屬「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詎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竟多次違背「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之約定,收受供應商回扣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亦坦承不諱。基此,原告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1條及第9.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期 間迭經催洽均未果,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即111年12月18日)履行給付義務,但被告仍拖沓迄今怠不履行,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9.5條約定:本約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所生之任何爭議,經協商仍未獲解決者,本人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可稽。是兩造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款拘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