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 原告
- 謝孟承
- 被告
- 謝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所涉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傷害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嗣後撤回該部分請求,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叔。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徒手砸毀原告所有之木櫃、塑膠鳳梨、招財貓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又被告於111年4月5日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被告住宅門外,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自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案件判處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物品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房屋是被告的,原告未經許可,將東西搬進被告屋內,已經是侵占行為,又挑釁被告,說好膽你丟丟看,親自要被告丟東西,被告何罪之有。被告是遭原告設計、陷害、挑釁,盛怒之下才脫口說出「幹你娘」這句國罵,何謂國罵,就是一半國人都會不自主脫口而出,原告母親不要原告、拋棄原告,原告本來就沒有母親,原告從小就恨他母親,被告未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社會上評價及名譽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參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未證明其係取得原告同意而砸毀原告所有木櫃、塑膠鳳梨、招財貓等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幹你娘」依社會通念,乃屬貶抑用詞,純粹在貶損人格尊嚴,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被告辯稱其未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社會上評價及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木櫃、塑膠鳳梨、招財貓等物遭被告毀損,受有5,000元之損害,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購買之日期及金額為何。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刑事案件照片之物品(見偵查卷第19-21頁),認為原告應受有2,000元之損害。
2.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在產險公司擔任副課長,月薪4萬多元;被告係國中畢業,曾做鐵工、鋼構、採光罩,現無工作、無收入,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83、9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18,257元、263,089元,財產有一輛汽車;被告111、112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506,400元,有查詢資料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屬8,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2,0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