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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范馨元

上訴人
即原告
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曉彬

陳曉岳

陳曉宏

上列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洪小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85,994元【計算式:(2890.82×3499×2851/16000)+(1592.73×3563×4183/16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3,285,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89元,未據上訴人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彬、陳曉岳、陳曉宏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彬、陳曉岳、陳曉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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