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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榮謙羅秀緞謝舒萍

原告
陳霖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告
龍嶾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告
張均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男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陳建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男以新臺幣2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龍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嶾公司)、陳建男、張均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建男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龍嶾公司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建男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龍嶾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建男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均嶾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1至3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頁),難加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建男因成立龍嶾公司亟需資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宜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霖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陳建男指定之張均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均嶾帳戶)、龍嶾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嶾公司帳戶),及其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男帳戶),另於109年8月15日、110年2月5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與陳建男,總計借款234萬元(下稱系爭234萬元)與陳建男,原告多次催告陳建男還款未果。另如認原告與陳建男間就系爭234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陳建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234萬元之利益,爰先位請求陳建男給付234萬元。

㈡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附表一編號1至6、9及110年2月5日之現金10萬元,共計206萬元,為龍嶾公司所借,附表一編號7、8、10至13所示款項及109年8月15日之現金10萬元,共計28萬元,為陳建男所借。另如認原告與龍嶾公司、陳建男間就前開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龍嶾公司、陳建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爰第一備位請求龍嶾公司給付206萬元、陳建男給付28萬元。

㈢如再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則以匯款及現金交付金流為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共計66萬元為龍嶾公司所借,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款項,以及於109年8月15日、110年2月5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共計93萬元為陳建男所借,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75萬元為張均嶾所借。另如認原告與龍嶾公司、陳建男、張均嶾間就前開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爰第二備位請求龍嶾公司給付66萬元、陳建男給付93萬元、張均嶾給付75萬元。前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均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匯款人為宜霖公司而非原告。系爭234萬元非屬小額,更有按月匯款3萬元之情,若原告確有借款與被告,理應對各筆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證據甚為關心,然原告於長達2年期間,未有何舉措以維權利,且不斷匯款與被告,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並非無疑,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23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系爭234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結算金額為217萬元,與原告本件主張金額、時間未盡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借據及擔保文件為佐,難以該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就系爭234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該對話紀錄多提及明細、對帳、中租迪和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車輛等語,此係因原告自109年10月間即以宜霖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一台貨車,並將該貨車交由龍嶾公司使用,以此方式抵償宜霖公司向龍嶾公司之借款,事後宜霖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要求龍嶾公司支付貨車價款、稅金及過戶費用,始有原告所提之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由宜霖公司與龍嶾公司簽立之112年2月11日切結書即明。

㈢另原告自108年起即以宜霖公司名義向陳建男陸續借款500多萬元,並約定自109年9月起還款至陳建男指定之銀行帳戶、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然宜霖公司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且有再借款之情形,故原告與陳建男於110年4月間結算原告尚未清償金額為300萬元,陳建男將上開300萬元之債權讓與龍嶾公司,宜霖公司、龍嶾公司並於同日簽訂借據及收據,其上記載宜霖公司向龍嶾公司借貸300萬元,當場收訖無誤等語,是宜霖公司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清償積欠陳建男、龍嶾公司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宜霖公司帳戶於109年9月22日匯款25萬元、109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與張均嶾。

㈡宜霖公司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32萬元、110年2月26日匯款10萬元、110年5月17日匯款26萬元與龍嶾公司。

㈢宜霖公司帳戶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109年10月15日匯款3萬元、109年11月16日匯款3萬元、109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2月16日匯款3萬元、110年1月18日匯款3萬元、110年2月18日匯款3萬元、110年3月18日匯款3萬元與陳建男。

㈣陳建男於109年8月1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萬元。

㈤兩造對於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對話中之照片、記事本內容)截圖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建男返還款項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請求龍嶾公司、陳建男返還款項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請求龍嶾公司、陳建男、張均嶾返還款項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男返還系爭234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伊將系爭234萬元借與陳建男等語,惟為陳建男否認,並辯以: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17萬元云云。查原告陳稱:宜霖公司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陳建男於109年8月1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萬元等語,業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5頁),且為陳建男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陳建男因成立龍嶾公司亟需資金而向伊借款等語,核與證人郭德華證稱:伊知道都是陳建男向原告借錢,原告當時有自己的物流公司,手頭資金較充裕;陳建男離家出走,打算自己另開工廠,工廠名為龍嶾公司,因開工廠沒有資金,都是原告借錢給陳建男,應該是陸續借款,陳建男三不五時會說有貨款到期,大概在一、兩天內,原告就會借錢給陳建男,有時匯款,有時交付現金。原告的公司不可能向陳建男借錢。張均嶾是龍嶾公司的會計,實際上是陳建男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證人莊凱盛證稱:陳建男成立龍嶾公司時,生財工具與週轉金均係向原告所借,伊不清楚陳建男具體欠原告多少錢,只知道有上百萬,這些均係伊聽原告所述;陳建男亦曾打電話給伊,表示龍嶾公司週轉金不足,貨款付不出來,詢問伊是否可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相符。

⒋復酌以原告與張均嶾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均嶾於111年12月9日傳送「前陣子組頭有跟我說你在跟他對還款的事。我們現在雖然已經搬過來新工廠了,但是因為只有我們兩個,位置整理也還沒有完全定位,加上平常都要分身去跑零件,所以組裝機械一直不在被延誤。我們前陣子才擠出一些錢去繳供應商的一個月貨款,現在還欠人家兩個月的貨款,我們也很著急,但是只能咬牙等出機械後才有錢可以付貨款及銀行貸款,我的疑問是,你著急用錢,但是我們這邊都可以跟供應商延後付款,你那邊不能跟你廠商延後一下嗎?大家配合久了,應該講一下是多少可以通融的吧?現在我們這邊有一些明細需要整理出來,把所有明細列出來後再跟你那邊去對,在我的理解裡,這樣才是正確的對帳方法,只是需要給我點時間,不是不還你,只是需要時間先整理並讓組頭有時間去規劃錢的運用。現在就算我們年底前交機器出去,款也只會在過年後入帳,所以組頭才會一開始跟你說最快也要過年後,因為現在我們也真的沒錢,你就算再逼他,還是機會渺茫。我們很謝謝你在龍嶾起步時的幫忙,我們也一直有記著,只是我們公司也還不到兩年,沒有事先規劃,根本不會有多餘的錢可以還款,現在我們知道你需要資金了,我們就會將還款給你這件事放在規劃內」與原告(見本院卷三第99-105頁);於112年2月5日傳送「組頭沒有讀你訊息、沒有回覆你就是沒有良心嗎?...還是沒有在你要的時間內還款給你就是沒有良心呢?你之前幫龍嶾的我們都記在心上沒有忘記...現在剛過年後,機器都還沒有出,到底哪裡來的資金?如果有錢可以還給你,誰要去拖?難道在你眼裡組頭是這麼自私的人嗎?...」之訊息與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又原告主張上開對話中之組頭為陳建男等情,陳建男並未爭執,堪明陳建男曾因成立、經營龍嶾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曾向陳建男要求還款、對帳,惟經張均嶾表示因龍嶾公司之經營現況,陳建男無資金可償還。

⒌再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23日15時42分許傳送「請跟組頭商量一下這些錢我要用了可以盡快處理盡快還我」之訊息與張均嶾,張均嶾則於同日20時49分許傳送如附表二名稱各為「龍嶾借款」、「陳大哥代付款」之檔案、「陳大哥,這是我整理出來的對帳單,你看一下,有問題的話你再跟組頭討論」之訊息與原告,有對話紀錄截圖、檔案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5-169、231頁;本院卷四第215頁),堪認張均嶾傳送之檔案,即為陳建男向原告所借而未清之款項。而原告陳稱:張均嶾彙整之檔案中,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年份,誤將「109年」錯載為「110年」,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年份,誤將「110年」錯載為「111年」等語,為陳建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另原告陳稱: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與附表二編號8金額相差1萬元,為張均嶾誤繕所致等語,經勾稽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110年5月17日匯款金額26萬元,與張均嶾出具之對帳單(即附表二編號8)於同日為25萬元之記載相近,堪認原告所述係誤繕可加採取。則綜觀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即附表一所示,及109年8月15日、110年2月5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均與張均嶾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對帳單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陳建男,另有於109年8月15日、110年2月5日各借款10萬元與陳建男等語,自可採取。

⒍至陳建男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自宜霖公司匯出,非以原告名義匯出,與原告主張其為借款人有所矛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查,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已明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借款與陳建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何帳戶匯出借款至陳建男所指定之何帳戶,並不影響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有效,是陳建男所辯,自不可採。

⒎陳建男另辯稱: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提及明細、對帳、中租迪和車輛等語,係因原告自109年10月間即以宜霖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一台貨車,並將該貨車交由龍嶾公司使用,以此方式抵償宜霖公司向龍嶾公司之借款,事後宜霖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要求龍嶾公司支付貨車價款、稅金及過戶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5頁),固據其提出宜霖公司與龍嶾公司簽立之112年2月11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查,據該切結書記載:112年2月11日起宜霖公司將該貨車取回,宜霖公司與龍嶾公司間無此貨車稅金、中租租車租購分期問題,如後續此車買賣與稅金金錢問題一概與龍嶾公司無關等語,堪明宜霖公司與龍嶾公司於112年2月11日已釐清該貨車之使用、價款、稅金等問題。故嗣張均嶾於112年2月23日出具之附表二對帳單,自與該貨車價款、稅金等費用無涉;復參以兩造所提原告與陳建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四第313頁),兩造論及之帳款與貨車稅金發票爭議尚有分別,是陳建男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⒏陳建男另提出借據及收據辯稱:原告自108年起即以宜霖公司名義向陳建男陸續借款500多萬元,並約定自109年9月起還款至陳建男指定之帳戶、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然宜霖公司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且有再借款之情形,故原告與陳建男曾於110年4月間結算原告尚未清償之數額為300萬元,陳建男將上開300萬元之債權讓與龍嶾公司,是宜霖公司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清償積欠陳建男、龍嶾公司之借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9、161、167、169頁)。經本院衡以原告陳稱:訴外人即伊前女友陳宜鈴曾掛名宜霖公司,伊與陳宜鈴於109年間分手,伊要求陳宜鈴退出宜霖公司,陳宜鈴藉此向伊索取金錢,陳建男就提議簽立該借據,虛構宜霖公司積欠龍嶾公司300萬元款項,如陳宜鈴來要錢,就可拿該借據給陳宜鈴看,表示宜霖公司有欠龍嶾公司款項,應先幫忙清償債務,伊才會簽立該借據,宜霖公司實際上未向龍嶾公司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6、177、231、243、245頁)。核與證人郭德華證稱:伊有看過該借據,原告前女友與原告當初合開宜霖公司,後來因意見不合鬧分手,原告前女友一直向原告索討公司利潤、盈餘,陳建男就提議讓原告簽立假借據,如原告前女友索錢,就由陳建男出面找原告前女友要錢,嗣陳建男打LINE給原告前女友,原告前女友沒有能力拿錢出來還,就沒有再向原告要錢,當時陳建男還說等此事結束,就將假借據還給原告;陳建男根本沒有交付現金300萬元給原告;在原告與陳建男簽立假借據後,莊凱盛也曾與陳建男簽立假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4頁);及證人莊凱盛證稱:原告與陳建男之所以會簽立該借據,是因為原告與其前女友因宜霖公司有糾紛,原告前女友要向原告要錢,當時伊、郭德華、原告及陳建男聚在一起討論,陳建男向大家提議不然簽假借據,建議原告拿假借據給原告前女友看,並向原告前女友稱若要分錢就要先還欠他人的錢;陳建男也有向伊提議過簽假借據,伊母親3、4年前過世,家裡公司產權有糾紛,陳建男提議可寫假借據,說如未來伊三姊要分錢,就可以拿假借據給三姊看,伊後來要向陳建男要回假借據,陳建男稱沒有什麼假借據、只有真借據,到目前為止,陳建男都未返還假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2頁)相符。並參以陳建男所提借據上記載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等語,然陳建男自承兩造實際上並未簽立本票之情(見本院卷五第26頁),允認原告所陳可信,而陳建男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⒐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男返還234萬元,應認有理由。而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陳建男返還234萬元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陳建男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以原告陳稱:伊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男催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29頁),至陳建男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1頁),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男給付234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陳建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申設人 原告提出單據卷頁 備註 1 宜霖公司 109年9月22日 25萬元 張均嶾 本院卷一第117頁  2  109年10月16日 50萬元    3  109年12月16日 30萬元 龍嶾公司 本院卷一第121頁 實際匯款金額為32萬,惟原告僅主張30萬元為本件借款(見本院卷五第37頁)。 4  110年2月26日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  110年5月17日 26萬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6  109年9月28日 25萬元      陳建男 本院卷一第121頁  7  109年10月15日 3萬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8  109年11月16日 3萬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9  109年11月17日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10  109年12月16日 3萬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11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12  110年2月18日 3萬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13  110年3月18日 3萬元    註一:宜霖公司匯款至張均嶾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2),金額共計75萬元。 註二:宜霖公司匯款至龍嶾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3至5),金額共計66萬元。 註三:宜霖公司匯款至陳建男帳戶(即附表編號6至13),金額共計73萬元。       
附表二:張均嶾向原告出具之對帳單 
編號 日期 金額 檔案名稱 卷頁 1 109年9月22日 25萬元 龍嶾借款 本院卷三第167頁 2 109年9月28日 25萬元   3 109年10月16日 50萬元   4 109年11月17日 30萬元   5 109年12月16日 30萬元   6 110年2月5日 10萬元   7 110年2月26日 10萬元   8 110年5月17日 25萬元   9 110年10月15日 3萬元 陳大哥代付款 本院卷三第169頁 10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11 110年12月16日 3萬元   12 111年1月18日 3萬元   13 111年2月18日 3萬元   14 111年3月18日 3萬元   15 109年8月15日 10萬元   16 109年12月1日 5,0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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