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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原告
劉秀鳳
原告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益柱等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按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為限,此關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惟得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補正。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與系爭土地相同之583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4,007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現值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6,614,1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61平方公尺×0.3025×每坪14,007元=6,614,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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