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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請求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弘仁徐沛然張亦忱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潤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合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1,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7,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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