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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被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被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99,968元,及其中133,328元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866,640元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6,656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9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㈠被告瑞昱興業有限公司、黃啓瑞、謝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96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卷第9至11頁)。嗣於112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更正聲明為:其中133,328元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866,640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卷第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昱興業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日,邀同被告黃啓瑞、謝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80萬元、2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起訴時為百分之1.62)加碼年率百分之1.605計息,即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225計算,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就借款本金20萬元部分,僅償還至112年6月6日,尚積欠本金133,328元,其餘3筆借款本金共280萬元部分,償還至112年7月6日,尚積欠本金1,866,640元,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等為證(見卷第15至61頁、79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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